定性为贩卖毒品罪需要哪些证据
毒品案件证据
4.1 立案的证据
对毒品案件立案侦查,应当有相关人员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涉毒犯罪的材料,或者相关部门移送的涉毒犯罪材料等证据材料证明。
4.1.1 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材料
(一)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网上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对网页截图打印附卷,并注明来源。
(三)电话报案、控告、举报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报案电话等信息。
(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投案人签名、捺印。
(五)报案、控告、举报可能招致打击报复的,相关单位应履行保密义务,并对相关材料作技术处理。
4.1.2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中发现涉毒犯罪的材料
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涉毒犯罪的,工作人员应当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共同书写。
4.1.3 相关部门移送的涉毒犯罪材料
(一)有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涉毒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公安机关顺线侦查的,应制作相关线索来源说明材料。
(三)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将相关函件及线索材料附卷。
4.1.4 特情提供的材料
通过特情提供涉毒犯罪情报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并应加盖单位公章。如材料涉密应标注密级,另行制作保密卷移送。
4.1.5 报案人证言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报案人了解、核实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制作调查笔录,由报案人签名或者盖章。
4.1.6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受案登记表由表头、腹栏、尾栏组成。表头填写内容包括报案人基本情况、报案方式、发案时间、发案地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腹栏填写内容包括报案情况、简要案情、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尾栏填写内容包括领导的意见、处理结果等。
立案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时制作使用的格式化法律文书,应按要求填写。
4.2 案件侦破的证据
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案件经营、技术侦查等措施,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材料、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
4.2.1 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一)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进行证据转换;不能转换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附卷或制作保密卷随案移送。
(二)使用警犬嗅源手段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起获毒品等相关物品的,应进行动态录像并附相关文字说明;没有录像的,应将相关情况写成书面材料,并应加盖单位公章。
4.2.2 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或者证言
(一)侦查人员应当分别将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字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侦查人员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提供同案人相关信息或者协助抓获同案人的情况。
4.2.3 破案报告
(一)破案报告应当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有无特情参与、是否利用技侦手段、警犬嗅源破案等侦查措施情况和开展的侦查活动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方式、时间、地点;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的证据情况和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先后顺序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等。写清楚该案是侦查机关通过特情、技术侦查等方式侦破的,还是通过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方式破获的。
(二)破案报告内容如不能公开,应标注密级,另行制作保密卷移送。
4.3 现场勘查、检查、搜查、辨认的证据
4.3.1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一)对犯罪现场、相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客观、详细地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详细记载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毒品的位置、颜色、规格等具体特征,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
(三)笔录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和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4.3.2 现场照片、录像、制图
勘查毒品犯罪现场、查扣毒品、搜查、提取物证、书证、痕迹等侦查活动,应当同步录像、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
4.3.3 提取物证、书证、痕迹等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一)查扣毒品、毒资、贩运工具,提取相关物证、书证、痕迹等,应当制作提取笔录,由犯罪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见证人和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二)查扣毒品、提取相关物证、书证等,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清单,详细记录查扣物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及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侦查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三)人货分离的毒品犯罪,应当收集、提取毒品包装物及相关物品上的指纹、生物检材或者与犯罪嫌疑人相关联的物证、书证等。
4.3.4 辨认笔录
(一)侦查机关应当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同案犯罪嫌疑人、毒品上下家等进行辨认。
(二)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组织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辩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辨认对象不能有明显区别于其他对象的特征,侦查人员不得给辨认人暗示、诱导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
(三)对人进行辨认,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人的照片进行辨认,照片不得少于十张;对物品进行辨认,类似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四)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4.4 毒品称量、上缴、保管的证据
4.4.1 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
(一)查扣毒品时应当在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对毒品称量。毒品有多包的,应当逐一称量。毒品连同包装物一起称量的,应当另行净量称量。毒品称量,应当记入笔录,告知持有人,由持有人、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二)查扣毒品时确实不具备称量条件的,应当场封存、拍照,并记入笔录,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立即称量。
(三)对毒品称量,应当拍照或者录像附卷。
(四)毒品称量后应当场封存。
(五)称量时,操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范佩戴手套、口罩、头套等防护工具,防止生物物证污染。
4.4.2 毒品上缴、保管的材料
(一)对查扣的毒品应当按规定即时上缴,接收部门应当出具收据,收据应当详细记录上缴毒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及来源;移交人、接收人应当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接收部门对上缴的毒品应当专案封存,妥善保管,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死刑案件为最高法院复核终结前)不得销毁。
4.5 毒品鉴定的证据
对查扣的毒品应当按规定充分取样进行毒品成分鉴定。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或者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毒品成分及比例。
4.5.1 检材移送的材料
(一)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毒品疑似物检材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鉴定要求,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二)移送检材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4.5.2 毒品鉴定意见
(一)毒品的鉴定应当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二人以上进行,参与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二)检材提取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对从不同持有人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或者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少于10件的,应当分别提取鉴定,每包取样0.2-1克。对不同批次、不同包装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当逐件抽样鉴定,每包取样0.2-1克。对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为10-100件的,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抽样方法,随机对其中10件内的样品,每包取样0.2-1克鉴定;对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多于100件的,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抽样方法,随机选取的样品为总样品数开平方所得的整数,每包取样 0.2-1 克鉴定。
(三)毒品成分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及其化学名称规范表述。
(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将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附卷。
4.5.3 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鉴定意见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4.6 犯罪嫌疑人活动轨迹的证据
4.6.1 乘坐交通工具的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车票、船票、机票、租车合同等运输凭证,应当扣押、提取、拍照附卷。
4.6.2 作案交通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汽车 gps 行车记录、交通卡口记录、道路交费票据、加油票据等证据材料,应当扣押、提取、拍照附卷。
4.6.3 通讯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
犯罪嫌疑人使用移动电话机、固定电话机、计算机等电子设备进行通讯的,应当对移动电话机通话基站,固定电话机、计算机等电子终端设备的使用情况等材料进行收集。
4.6.4 犯罪嫌疑人登记住宿、过路通行的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住宿登记、食宿发票、通行检查登记等证据材料,应当提取附卷。
4.6.5 犯罪嫌疑人存取汇款的证据材料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银行(atm 机)存、汇、取款和 pos 机刷卡情况等证据材料,应当提取附卷。
4.6.6 犯罪嫌疑人活动的录像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行踪的在酒店、银行、公路等场所的监控录像,应当提取附卷。
4.7 涉案通讯的证据
4.7.1 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通讯工具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卫星电话、对讲机等移动通讯设备,侦查机关应当进行扣押,提取手机的型号、电子串号,并拍照附卷。
4.7.2 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卡及机主信息的材料
(一)对查扣的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应当收集、提取使用的手机卡,并拍照附卷。
(二)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并调取手机号码机主信息附卷。手机号码机主信息材料,应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4.7.3 涉案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 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书信等
(一)对查扣的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应当收集、提取手机的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短信、图片、微信、qq 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等信息。
(二)对使用计算机等电子终端设备进行通讯的,应当收集、提取通讯的电子数据(短信、图片、qq 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等信息。
(三)收集通讯电子设备保存的有关毒品案件的信息资料,应当制作说明,载明制作人、持有人,制作或提取的时间、地点,是否为原件,原件的所在地,复制的份数等。
4.7.4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涉案通讯材料
4.8 毒资的证据
4.8.1 查获的现金或银行卡(折)
(一)对查扣的涉案现金,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拍照附卷,存入银行专门账户。
(二)对查扣的涉案银行卡(折),应当拍照附卷,查询银行卡(折)的户名、存款等情况,依法进行冻结。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货币、银行卡(折),应当随案移送。
4.8.2 银行支付凭证
犯罪嫌疑人通过银行支付毒品犯罪资金的,应当收集汇款单、取款单等银行支付凭证附卷。
4.8.3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
犯罪嫌疑人通过银行支付毒资的,应当收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附卷,并查明相关交易账户的户名、存款等情况,依法进行冻结。
4.8.4 其他交易凭证
犯罪嫌疑人采用支付宝、以物易物、等价交换或赊欠等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当收集交易的相关凭据附卷。
4.9 毒品运输的证据
4.9.1 证明运输工具的材料
犯罪嫌疑人采用汽车等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当对运输工具拍照附卷,写明运输工具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特征和来源等。
4.9.2 证明毒品运输的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采用托运、邮寄等方法运输毒品的,应当提取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等材料附卷。
4.10 涉案物品的证据
4.10.1 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
(一)查扣涉案物品,应当制作提取、扣押笔录,拍照,制作清单,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和来源等,附卷备查。
(二)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拍照或者录像,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四)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4.10.2 物品保管、处理、移送的材料
(一)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将保管的相关材料附卷。
(二)对依法及时处理的涉案物品,应当将物品照片、清单和处理手续附卷。
(三)对随案移送的物品,应当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查扣手续等。
4.10.3 物品权属的材料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有其权属情况材料附卷。
4.11 相关鉴定的证据(适用鉴定一般规定内容)
(一)毒品包装物或者相关物品上的指纹等痕迹鉴定意见。
(二)毒品包装物或者相关物品上的皮屑、毛发等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
(三)声纹、影像鉴定意见。
(四)文件、电子物证鉴定意见。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检验报告。
对涉毒的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后,应当立即检验是否吸食毒品。检验报告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4.12 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的收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证人证言的收集应当及时、全面,关键证人的证言发生变化,有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应当注意核实变化涉及的事实和收集相关证据。
4.13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一)讯问笔录应当完整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上下家联系经过、用于联系的通讯工具号码、乘坐的交通工具、住宿地点、毒品数量、毒品特征、毒品来源、资金渠道等。
(二)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讯问并记录犯罪嫌疑人与其他同案犯的联系情况、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情况以及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和价格等。
(三)讯问笔录均应当附卷,并与提讯证的记载一致;不一致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卷。
(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毒品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4.1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立功的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上线或下线,通过电话及网聊联系、辨认或者指认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制作情况说明附卷。
4.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前科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因涉毒被判刑或劳教的,亦应收集相关材料附卷。
4.16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处理的材料
4.17 相关情况说明材料
(一)痕迹、物证、书证未能鉴定的情况说明。
(二)同案犯在逃的情况说明。
(三)证人保护的情况说明。
对于证人申请保护或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为证人提供保护的,侦查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单独提供说明,归入保密卷。
4.18 技术侦查的材料
(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将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附卷。
(二)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转化为其他合法形式;无法转化的,侦查机关应当出具不能转化的情况说明,并就秘密侦查、技术侦查获得的原始证据材料等情况独立成卷,供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需要时查阅。
(三)对于通过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手段侦破案件或者通过秘密力量参与侦破毒品案件的,侦查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单独提供说明,另行制作保密卷移送。
4.19 程序性的证据材料
(一)管辖权确定、指定的材料。
(二)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材料。
(三)延限审批的材料。
(四)并案、分案、补侦等材料。
有人指证我贩毒 但毒品并不是从我身上找到的也不在现场表演,现在只有转帐和聊天记录能定罪吗?
如果说你的转账记录上有贩毒人员的记录!
就可能说明你参与贩毒!
寄快递需要给快递员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的吗!?
负责接收快递物品的这位快递人员,有检查快递物品的责任。主要是看有没有危险品如炸弹、违禁物品如毒品,还有包装是否完好安全。如寄文件,内容他是不看的,衣物他只看夹带其他物品没有。
法院宣判贩卖毒品案件成立时必须具备哪些证据?
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证据要确实充分,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证据包括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贩卖毒品的事实是由被告人所为、所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被告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否有立功、自首等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扩展资料
《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贩卖毒品罪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朋友快递毒品被抓 袋子上有指纹 可以定罪吗?
袋子上有指纹就足以证明邮寄毒品的人是你朋友,已经足以确定是他本人了。那么如果结合其他的相关的证据,比如是否有前科,是还有相应的口供等等,基本上可以确定毒品是跟他有关系,那么也就是说基本上就可以定罪了。
应当分别提取鉴定,每包取样0.2-1克。对不同批次、不同包装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当逐件抽样鉴定,每包取样0.2-1克。对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为10-100件的,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抽样方法,随机对其中10件内的样品,每包取样
材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4.5.2 毒品鉴定意见(一)毒品的鉴定应当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二人以上进行,参与鉴定的人员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二)检材提取应符合相关专业要求。对从不同持有人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或者多件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