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疫情防控中心电话24小时电话
天津市疫情防控中心电话24小时电话:022-12345。
天津市疫情防控中心热线电话,咨询热线:022-12345,服务时间:全天24小时。进入天津市部分地区中、高风险,建议出行前先拨打当地电话咨询。
天津市各区疾控中心24小时联系电话:
和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7822947
河东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0418721
南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7619435/27616458
河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8135655
河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86295676
红桥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6370238
滨海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6360090/25892227
东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4390945/24390633
西青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7939988
津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8563579
北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6811666
宁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69591616
宝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9241864/29241062
静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8942815/28942846
武清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9341124
蓟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82833456
天津市卫生局投诉电话是多少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卫生局)联系电话:23337771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
行风举报邮箱:tjyypj@126.com
邮编:300070
扩展资料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负责全市医疗卫生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依法拟订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2.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基本药物目录,组织拟订并实施本市基本药物制度和政策。
3.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依法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负责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4.拟订卫生改革与发展目标、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域卫生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市卫生资源配置。
5.拟订社区卫生、妇幼卫生、农村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规划并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妇幼保健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6.负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定实施重大疾病防治规划与策略,制定免疫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疾病实施防控与干预,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
7.负责卫生应急工作,制定卫生应急预案和政策措施;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指导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置,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8.监督实施中医医疗、保健、中西医结合等机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承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及临床用药等的监督管理责任;协调医疗、研究机构的中西医结合工作;管理重大中医药科研项目,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9.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10.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全行业监督管理,拟订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技术、质量和采供血机构管理的政策、规范、标准,并监督实施;制定医疗卫生职业道德规范,建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体系;依法组织公民无偿献血。
参考资料来源: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系我们
参考资料来源: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天津市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防疫不力怎么举报
【法律分析】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举报方式可以选择:各地公布的疫情防控电话和邮箱、直接拨打110或者120,也可以通过微信进入疫情线索征集入口举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
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